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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內訓:銀行對變造背書簽章的匯票有權拒絕付款

發表時間:2018-10-26 10:00:40 編輯:金程 告訴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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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內訓:銀行承兌匯票上有變造背書簽章,付款銀行是否有權拒絕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我國法律對變造票據簽章的規定不甚完善,銀行應準確理解和運用現有規定,盡可能防范付款風險。

  企業內訓:銀行承兌匯票上有變造背書簽章,付款銀行是否有權拒絕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我國法律對變造票據簽章的規定不甚完善,銀行應準確理解和運用現有規定,盡可能防范付款風險。

企業內訓

  案例簡介

  2014年2月13日,出票人某煤業集團公司簽發4張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和200萬元,共計700萬元,票號分別為A、B、C、D,收款人均為某基本建設公司,到期日均為2015年8月12日。經多次背書轉讓后,上海某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某公司”)成為票號為A、B、C的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溫州某鍛件法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州某公司”)成為票號為D的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

  后上海某公司A、B、C三張匯票幾經周轉貼現給中國NY銀行票據營業部。而溫州某公司D匯票幾經周轉最后轉貼現給NB銀行溫州分行。

  票據到期后,NY銀行票據營業部、NB銀行溫州分行分別向付款銀行中國GS銀行NX分行營業部提示付款。NX分行營業部經審查發現,四張匯票上第一背書時所記載的被背書人名稱被變造(某煤化集團公司中的“化”字是由“業”字變造而來),第二次背書時所加蓋的背書人簽章被變造(某煤化集團公司中的“化”字是由“業”字變造而來),NX分行營業部遂以票據有變造為由拒付。隨后,NY銀行票據營業部、NB銀行溫分行分別持票向上追索。

  后上海某公司、溫州某公司分別取得了收款人某基本建設公司、出票人某煤業集團公司出具的書面說明,收款人的書面說明表明第一次背書時其將匯票背書轉讓給了出票人某煤業集團公司,而出票人的書面說明表明第二次背書時其錯蓋印章為“某煤化集團公司”。同時,出票人在第二次“背書人簽章”的空白處又重新加蓋了“某煤業集團公司”印章。于是,上海某公司、溫州某公司持書面說明及重新加蓋印章的票據,于2015年9月30日又向NX分行營業部提示付款,NX分行營業部仍以票據有涂改為由拒付。

  2015年12月3日,上海某公司、溫州某公司以票據法第十八條“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為由,向YC市JF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NX分行營業部返還未支付的票據金額利益700萬元及利息。庭審中,主審法官認為上海某公司、溫州某公司在取得收款人、出票人某煤業集團公司的書面說明后,NX分行營業部應當付款。NX分行營業部遂在法院主持調解下,與原告達成調解協議并向上海某公司、溫州某公司付款700萬元。

  法理分析

  變造背書簽章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簽章是法律對每一種票據行為所作的強制性要求,是確定票據義務人的最基本要素。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某煤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背書簽章中的“化”字由“業”字變造而來,屬于變造簽章的行為。對于變造簽章的法律后果,票據法未作直接規定。不過,根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不難得出“票據上偽造、變造的簽章不具有簽章的效力”的結論,即該背書簽章無效。

  票據上有變造背書簽章的,能否以其他形式加以補救?對此票據法未作規定。不過,根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不難得出“票據上有變造背書簽章的,不能以其他形式加以補救”的結論。因為假如能以其他形式加以補救,那就談不上要承擔法律責任。因此,本案收款人、出票人出具的書面說明,以及出票人(背書人)在“背書人簽章”處重新加蓋印章,均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法律效力,不能產生對變造背書簽章加以補救的作用。

  NX分行營業部拒絕付款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據?由于變造背書簽章是無效的,所以它會導致“匯票上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將不能“依次前后銜接”,造成背書不連續。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法司法解釋》)第七十條規定:“未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以及匯票背書的連續性履行審查義務而錯誤付款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應當自行承擔責任。”因此,作為票據債務人的付款(承兌)銀行有權拒絕付款。NX分行營業部第一次拒絕付款的理由有法律依據。同時,由于本案收款人、出票人出具的書面說明,以及出票人(背書人)在“背書人簽章”處重新加蓋印章,不能產生對變造背書簽章加以補救的作用,所以背書仍然是不連續的,NX分行營業部第二次仍有權依前述規定拒絕付款。

  對上海某公司、溫州某公司依票據法第十八條要求返還與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NX分行營業部是否有權拒絕?依照《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當持票人依照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時,作為票據債務人的承兌(付款)銀行有權以“背書不連續”為由予以抗辯。因此,對上海某公司、溫州某公司依票據法第十八條要求返還與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NX分行營業部有權拒絕。

  反思與對策

  針對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建議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專門的司法解釋,對以下內容予以明確:一是明確變造簽章屬于票據的偽造行為;二是明確變造簽章的情形有哪些;三是明確涂改變造的簽章不具有簽章的效力;四是明確票據上有變造簽章的是否能夠以其他形式加以補救,補救的形式有哪些以及補救后是否能夠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相當利益。

  銀行尤其是上級行應通過不同形式抓好票據人員、法律人員的培訓,幫助其準確理解、掌握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變造簽章的規定,并能夠綜合運用這些規定,反駁或者抗辯持票人的付款要求。必要時,還可邀請票據法專家授課,邀請法院主審票據案件的法官共同探討相關案件,以加深理解,增進共識。

  在有關變造簽章的票據糾紛案件中,銀行票據人員、法律人員應主動與主審法官進行溝通交流,及時了解或者掌握他們對變造簽章的認識或者觀點,并就有關問題進行討論,力爭糾正主審法官的認識或者理解誤差,使其能正確適用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妥善處理變造簽章的票據糾紛案件,嚴厲打擊變造簽章的違法行為。(作者:北方民族大學法學院教授劉慶國、中國工商銀行寧夏分行高級法律顧問陳福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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